舍己为生应成为教师的一种义务
——学习抗灾英雄的一点体会
临近放假,县教育局要求各校组织全体教师,认真学习省委宣传部编印的《壮兮
中华大爱——济川大地震抗震救灾真情凝望》。作为一名教师,其实从5、12发生汶川大地震以来,我就格外地关注着灾情与救灾的进展。
在这场特大地震灾害中,灾区广大教师舍生忘死抢救学生,涌现出许许多多的英雄人物,比如平武县平通初中教师为抢救学生死亡2人,失踪6人,重伤2人。平通小学女校长为组织学生逃离,不顾右手受伤骨折,仍坚守岗位组织学校抢险救灾工作,其母亲、侄女均在地震中相继遇难。除他们外,还有谭千秋老师双臂护住4个学生英勇献身,刘亚春校长丧妻失子坚持战斗,刘宁老师勇救学生却痛失女儿,康玉龙校长痛失家人仍坚守抢险第一线,邓丽君老师勇救67名残障儿童,周汝兰老师4次冲进教室施救52名幼儿成功脱险等等。
他们用自己的血肉之躯为学生们牢牢地把守住了生命之门,危难时刻体现了高尚的师德和情操,用生命诠释了人性的光辉。我想,我如果当时在这样的灾区,我也会成为他们中的一员。请别说我吹牛,也别说我高尚。我不为荣誉,也不是为了尽义务。我什么也不会去想,我只会去保护人,去抢救人。因为面对那恐惧的惨象,肯定没时间去想;面对那遍地的求救声,只有去救他们。人遇到这些,一般不会太冷静太理智地思考问题。当然像范跑跑这样的人,是极为个别的。因为从他面对记者的说话来看,他是口无遮拦的,不用脑子的;但当他面对突发危险时,却又十分会用脑,能冷静地作出选择。对他,我只能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存在就是合理。
为什么这样说呢?如果借网友“媒体要有良”的话说,那就是范跑跑的思想不应提倡,舍己为人的思想也不应提倡,范跑跑也要吃饭。如果借网友“林小熙”的话说,那就是中国要想成为一个法制社会,那么教师舍己救人要符合法律要求与法律程序,要用法律来规范教师的这一义务,让他和军人一样忠于职守。同样,在处理范跑跑的问题上,也要按照法规政策走合法程序,而不是用某一级官员的很不正常地口头通知来开除。
其实,这不能怪谁,要怪就怪我们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虽然,最近教育部在修订教师师德时,作出了“教师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安全”的规定,但那只是道德范畴内的规定,是一个软要求。只有在法律作出的规定,才能成为一种钢性的硬要求。然而,我们的《教师法》还是原来的教师法,它并不没有说明教师具有和军人一样的特殊职责。
《未成年保护法》中的学校保护,其中学校是法人,教师是自然人,这也是不能混淆的。依据这个法律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这里只是方法的演练教育,并不是意味教师把救助作为义务;如果学校举行过这种演练,就有了紧急疏散的规范与方法。学校没有依照法律进行演练,责任也不在教师,教师不能有效组织学生实行紧急疏散的责任也不在教师。现在不能贯彻这一条的学校很多,责任在学校,而不是在教师。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都不是规定教师履行特殊职责,都是属于学校保护范围。另外,《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也都是属于学校法人职责,也不能作为教师履行的特殊职责。
如果报纸编辑发现国外(如日本)有国家把教师履行救助作为一种特殊职责的话,应当注意国外对教师的待遇,特别是在立法方面有明确规定,是把教师作为国家公职人员。
范美忠先跑事件之后,有人先后写了两篇文章:《法律和道德是不同的行为规范——教师的行为规范需要用法律来规范》,《范跑跑这件事究竟是件什么事?》。他在这两篇文章中其实都是在主张教师的权利,在法律上规范教师的权利,就能规范教师的救助义务,这样教师也能成为特殊职责人。
我国教师的待遇参差不齐,城市重点学校的教师待遇较高,农村教师的待遇就差了许多,今年两会期间人大常委朱永新老师在强国论坛说贵州的代课教师月工资只有200元;有报道说北京市今年才能实现义务教育教师工资与当地公务员工资相当,显然中国绝大多数的教师待遇非常低下,这种待遇如何让教师成为特殊职责人?显然不能。这是我的立法动机,希望用法律规范教师组织学生疏散,保护学生安全成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我的基本出发点与中国教师报编者按语以及律师文章把特殊职责强加于教师是完全不一样的。
我认为这次文川大地震中出现许多教师救助学生的感人事迹,都是值得彰显的。但这些行动都是从道德立场出发的,如何从法律上规范教师行为就显得格外重要。很显然,范美忠的先跑与勇于救助学生的教师的道德境界是无法相比的。但是就这件事情而言,给中国的法律提出了一个比较严肃的问题,办好中国教育,要像日本那样赋予中国教师权利和义务,要让教师在地震等救灾的行动中和军人,警察一样终于职守,就一定要通过立法规范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2008、6、20